扬子江海瑞药业、扬子江药业集团因为原料药被垄断,共同将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瑞特药业有限公司、南京海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高上法庭,如今本案审理终结,扬子江获赔万。
本案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海瑞公司是原告扬子江公司的子公司,被告恩瑞特公司是被告医工公司的子公司。“贝雪”(即涉案“枸地氯雷他定片剂”)原料药系被告海辰公司和被告医工公司联合申报取得新药证书。
“贝雪”是原告扬子江公司的重点产品,也是原告海瑞公司的主要利润来源。年原告扬子江公司与被告医工公司签订枸地氯雷他定枸椽酸氢二纳片生产批件及技术转让《技术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了“贝雪”片剂生产批件和生产技术,约定了被告医工公司的原料药供货义务,被告医工公司保留了“贝雪”原料和硬胶嚢剂生产技术。
“贝雪”原料药和硬胶嚢剂最初由被告海辰公司生产销售,但原料药的供应一直受医工公司控制,原告海瑞公司和海辰公司要货均需经医工公司同意后,才能与海辰公司签订釆购合同。
因此,原告与被告既存在原料供应合作关系,又存在同一药品的片剂与硬胶嚢剂的竞争关系。同时,原告还被要求签订与贝雪片剂技术无关的《专利使用权转让协议》,所涉专利名称为“地洛他定多元酸碱金属或碱土金属盐复合盐及其药用组合物”,申请号为ZL.0(以下简称“专利”),根据《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被告医工公司可以利用“专利”从原告处获取高额的提成费用。
年年底之前,在被告医工公司不具备药品生产条件前,由被告海辰公司负责申报批件、代为生产,但其供应一直受被告医工公司的控制。年1月16日被告恩瑞特公司获得“贝雪”原料药生产批件,并于年6月28日获得GMP证书,具备了“贝雪”原料药的生产条件。
在“贝雪”原料药生产批件转移过程中,正值被告海辰公司的IPO关键时期,其声称为防止“贝雪”原料药收益占比过大影响IPO,于年6月彻底停止了“贝雪”原料药的生产,导致原告海瑞公司年下半年“贝雪”原料药供应紧张,被告医工公司于年7月要求“贝雪”原料药涨价,从元/kg涨至元/kg。
年1月份,经过原告海瑞公司与被告医工公司、海辰公司多次反复、艰难的沟通,与被告海辰公司签订元/kg原料单价的合同,海辰公司称其与被告医工公司协商并取得同意。
年6月,被告恩瑞特公司第一次发来《构地氯雷他定原料药长期购销合同》,要求签订长期供货协议,价格按元/kg进行结算。同时要求原告海瑞公司支付年1月由海辰公司供应的kg原料价格元/kg与元/kg的差额(元/kg),费用近万。
与此同时,被告医工公司要求将“贝雪”原料的长期供货协议、kg原料药差价和其与原告扬子江公司另一项目(盐酸头孢他美及粉针项目)的纠纷捆绑谈判。年8月30日,原告海瑞公司在面临产品断供的情况下,不得不接受上述全部要求,签订了三份捆绑合同。年8月起,被告恩瑞特公司以前体原料涨价为由再次要求涨价至元/kg,且要求从年10月开始执行,否则停止供货,并于年12月18日正式发出调价函,而经原告海瑞公司的市场调研发现其所述涨价因素未对前体原料价格产生明显影响。
判决结果:
一、被告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瑞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侵权行为,即确认原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扬子江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瑞特药业有限公司、何广卫签订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长期购销合同》中第一条购货内容及价格、第八条第5项内容无效;确认原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医工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盐酸头孢他美及注射用盐酸头孢他美技术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瑞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扬子江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元;
三、被告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扬子江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元;
四、被告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瑞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扬子江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50万元。
五、驳回原告扬子江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扬子江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元;被告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瑞特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元。
扬子江赢了,大获全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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